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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月美敲诈勒索滕州法院五十万元案提起上诉

2010年1月4日,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就潘月美敲诈勒索滕州市人民法院五十万元一案公开进行了宣判,法院认定潘月美要求腾州市人民法院赔偿五十万元构成了敲诈勒索犯罪(未遂),依照《刑法》第274条、第23条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潘月美不服一审判决,今天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下面是由辩护律师代写的上诉状。这起案件很荒谬,值得媒体去关注。

  (附博文:66岁女访民“敲诈”法院五十万元被判刑二年上访申诉要赔偿,咋就成了敲诈勒索法院?法院和政府,咋成了老太太敲诈的对象?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潘月美,女,19443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滕州市北辛办事处赵王河小区31号楼401室。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因敲诈勒索罪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于20091229日作出的(2009)台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2009)台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2009)台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本案基本事实和起因

     上诉人潘月美对滕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滕州法院)和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枣庄中院)作出的被告人刁继龙、王政、刁鹏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两案不服,一直申诉和上访。2004715日和2005718日,滕州法院分别向上诉人下发(2004)滕刑监字第29号《驳回通知书》、(2005)滕刑监字第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对上诉人申诉刁继龙、王政、刁鹏两件刑事案件驳回。2007101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作出(2007)鲁刑监字第5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对上诉人的申诉予以驳回。此后,上诉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在上诉人申诉期间,滕州法院多次派人到济南和北京将上诉人截住并接回。为了阻止上诉人上访和申诉,2008725日,滕州法院甚至将上诉人关在陶然大酒店并派人24小时轮流看守了十几天。

     2008918日上午,滕州法院副院长马勇主动给上诉人打电话,说吴修国院长要给上诉人解决问题,让上诉人来法院一趟。上诉人到滕州法院见到吴院长后,吴院长告诉上诉人“你的案子我让院里组织专门工作小组给你解决,给你听证”(侦查卷宗第51页,对吴修国的询问笔录)。2008925日,按照吴院长的安排,专门小组成员刘永、孟浩对上诉人的要求进行调查,上诉人提出三点要求:第一,依法纠正滕州法院违法办案行为;第二,要求查清三个虚假鉴定,依法严惩;第三,要求对其儿子王兵的伤残伤情,以及其老伴王次龙的死亡,全部家庭财产被砸查清事实,进行精神及经济赔偿50万元。2008927日上午,滕州法院专门小组刘继秋、颜伟、段修军、刘永、孟浩对上诉人上访一案进行调查,刘永问上诉人“你认为法院应该赔偿给你多少钱”,上诉人回答要求赔偿50万元,并明确了50万元包括其老伴因和被告人刁继龙、王政、刁鹏的刑事案件导致死亡后其无依无靠,儿子下岗且两眼睛也瞎了,儿子是重伤却定成了轻伤法院只判给5万元,家里财产全部被砸只给了5000多元赔偿,这样太不合法、不合理。法院愿意赔偿50万元就不再上访了(滕州法院调查笔录,侦查卷宗第76—77页)。

     此后,上诉人和滕州法院之间没有再直接进行交往。时隔半年,2009320日,滕州法院突然到滕州市公安局以上诉人涉嫌敲诈勒索进行报案,同年327日,滕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710日滕州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刑事拘留,724日滕州市检察院对上诉人批准逮捕。

     二、滕州法院在明知已无权对上诉人申诉进行处理的情况下,以给上诉人解决问题的名义对上诉人进行调查,并以调查形成的证据来指控上诉人构成犯罪,是以“钓鱼”的“合法”的手段阻止上诉人申诉,上诉人既是受骗者又是受害者。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上诉人在省高院的申诉于20071019日被驳回后只能去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并且早在2005718日,滕州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诉予以驳回后,对上诉人的申诉案件已经没有管辖权和处理权。但滕州法院在明知自己无权处理的情况下,以给上诉人解决问题的名义,主动要求上诉到其处进行所谓的调查。调查刚一开始,就直接要求上诉人说出法院应该赔偿多少钱,这使不明事理的上诉人善良地以为滕州法院真的要对自己的行为向其进行国家赔偿,就直接说“法院愿意给我50万元,我就不再上访了”(滕州法院调查笔录,侦查卷宗第77页)。上诉人主观认为,如果滕州法院承认错误赔偿向其50万元,说明她申诉的家破人亡案件已经解决,当然不用去上访申诉了。虽然上诉人提出了要求,但此后半年的时间内,上诉人和滕州法院没有再进行直接接触,滕州法院对上诉人的要求不予理睬,上诉人则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双方的工作并没有因为上诉人向滕州法院提出要求而受到任何影响。

     但令人非常不解和迷惑和是,半年后滕州法院突然以上诉人涉嫌敲诈勒索进行报案,证据则是其违法作出的对上诉人的调查材料。一审判决也以滕州法院作出的调查笔录和滕州法院工作人员李洪举、马勇、刘永等人的证言来认定上诉人有罪。这种只有受害人(滕州法院)提供的证据(况且证据取得不合法)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直接以孤证定案的方式,明显不当并且严重违法,依法应予纠正。

     三、上诉人的上诉申诉是法律所赋予的合法权利,不可能使滕州法院产生恐惧心理,本案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依据我国《刑法》第274条之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更是明确赋予了公民有提出建议和申诉的权利。

     因此,上诉人的上访和申诉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维权的一种手段,并不是违法行为,更不可能是犯罪行为。并且,权益受侵害一方,完全可以向侵权方提出一定数额的索赔要求,况且本案还是滕州法院主动向上诉人提出要给上诉人解决问题,更主动询问上诉人要求法院赔偿多少钱。如果滕州法院不接受上诉人的要求,直接拒绝就可以了。不能说让上诉人提出要求,滕州法院不认可,维权行为就成为犯罪行为。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上诉人一开始向滕州法院要求对她和刁继龙、王政、刁鹏的刑事案件重新审理,该翻案的翻案(侦查卷宗第32页,对李洪举的询问笔录),并没有要求赔偿。只是在后来滕州法院要求上诉人说出赔偿数额时,上诉人才说出要求赔偿50万元。这充分说明上诉人的主观目的并不是要得到多少钱或者多少利益,而是为了纠正原刁继龙、王政、刁鹏案的违法行为。

     我国《刑法》上所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对于行为人所实施的威胁或要挟方法是否立即使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精神上受到强制,心理上造成恐惧,以及这种精神上所受的强制是否达到不可抗拒的程度,应以所有者、保管者是否因为威胁或要挟而丧失其自由意思为标准,也即根据被害人对所受威胁、要挟在主观上的反映、感受为标准。本案中,上诉人向滕州法院提出赔偿其50万元,就不再上访,否则就到北京上访,恰恰说明上诉人是合法的维权。因为滕州法院向上诉人作调查时上诉人的申诉已被省高院驳回,上诉人唯一的救济途径也只能去北京的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了。上诉人的合法要求根本不可能使滕州法院主观上产生恐惧心理,客观上不可能不可抗拒。况且,上诉人的申诉已经滕州法院、枣庄中院和省高院三级复查均予以驳回,说明了滕州法院原裁判的正确性。既然原裁判正确,被告人的上访就更不可能使滕州法院产生恐惧心理,更不可能向被告人交付任何财物,否则滕州法院当时就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而不可能时隔半年再去报案。没有给赔偿款说明问题没有解决,当然就只能上访或申诉,这是法律赋予的维权措施和手段。上诉人作为一个年近70岁的老太太,没有能力也不可能向法院强索财物。

     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不能是刑法应该惩罚的对象,不能认定是犯罪行为。

     四、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一审判决直接认定上访构成犯罪的裁判结果,将使我国的信访和申诉制度陷入混乱,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客观上讲,上诉人自2002年以来一直对原刁继龙、王政、刁鹏案进行上访申诉,还是懂得一些法律知识的。在2008918日滕州法院吴修国院长主动找到上诉人并明确表示要给上诉人解决问题之前,上诉人从来没有要求滕州法院进行赔偿,赔偿要求是在滕州法院的授意下才提出来的。如果上诉人打算给滕州法院要钱,早就应当直接提出来,为何还要等到6年之后?上诉人的正当维权手段不可能给滕州法院及至社会造成危害,更不会产生任何危害后果。

     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滕州法院判决的刑事、民事甚至行政案件,上访申诉的大有人在,滕州法院是否都会为此产生恐惧心理呢?上诉人相信无论滕州法院的裁判对错,其都不会为此而恐惧。但可怕的是,虽然至今只有上诉人被滕州法院报案并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但如果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对滕州法院提出赔偿要求,滕州法院将会以对上诉人判处有罪的一审判决为根据。报案抓人判刑,全国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也有可能纷纷效仿滕州法院,对提出要求的上访人采取和上诉人同样的措施和手段,则这种处理方式,将会使国家的信访制度和信访秩序陷入混乱之中,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稳定。迫切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及时纠正这种错误的价值取向和导向,以保障我国正常的信访制度。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有罪推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潘月美

                                          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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